(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与沈保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沈保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东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俊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练,男,壮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禄公司”)诉被告沈保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的庭审,原告原禄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军,被告沈保练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军到庭,被告沈保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暂缓审限,从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4月1日,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禄公司诉称:沈保练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原禄公司处任焊工助理,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原禄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依法不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原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禄公司无需支付沈保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8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保练负担。被告沈保练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禄公司应向沈保练支付2013年9月-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83.36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沈保练是原禄公司处的焊工助理,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入职手续,2013年6月18日正式上班。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拟证明沈保练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沈保练对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尾部“乙方签名或盖章”处“沈保练”字样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劳动合同》上“沈保练”字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沈保练明确同意预交鉴定费,但事后沈保练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以致鉴定终止。三、工资领取情况:沈保练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至2014年9月份。四、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9月23日,沈保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禄公司向沈保练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元。后增加仲裁请求事项:1.原禄公司向沈保练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现金补贴4,519元。该庭于2014年11月11日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原禄公司一次性支付沈保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83.86元;二、驳回沈保练的其他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新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终止鉴定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禄公司应否支付沈保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禄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为止,沈保练不确认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名或盖章”处“沈保练”字样签名的真实性,并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且明确同意预交鉴定费,但事后沈保练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以致鉴定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沈保练主张原禄公司提供的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尾部“乙方签名或盖章”处“沈保练”字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举证证明,虽沈保练对此申请鉴定且同意预交鉴定费,但却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以致鉴定终止,因此上述签名是否是沈保练所为,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沈保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禄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劳动合同》上“沈保练”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双方自2013年6月18日起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禄公司无需向沈保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沈保练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东莞原禄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沈保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