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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蔡守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蔡守和,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岭,系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长亮,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蔡守和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守和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守和诉称,2014年5月30日5时40分,被告张长亮驾驶捷达轿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加油站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蔡守和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导致蔡守和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张长亮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02天,花费住院费60,000.00余元,伤残九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报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与被告张长亮达成协议,约定除本次事故的交强险理赔款归原告外,张长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误工费28,248.96元、护理费11,076.18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以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原件,若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指出。被告张长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5时40分,被告张长亮驾驶捷达轿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左前角与相对方向原告蔡守和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亮驾驶车辆逃逸,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自首。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守和不承担事故责任。捷达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明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4,183.18元。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7,200.00元。长春市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科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长)公交(法)鉴(活)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蔡守和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足部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在朝阳区荣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其月工资为3,200.00元。原告受伤后,该租赁站未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捷达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文书、朝阳区荣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捷达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00元,因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076.18元(108.59元/天×102天=11,076.18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2天,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月工资为3,200.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6个月零7天,应保护误工费为20,229.89元(3,200.00元/月×6月+3,200.00元÷21.75天×7天=20,229.8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未实际分得土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38,484.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关于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摩托车维修票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且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书面意见表示对此2,000.00元财产损失予以认可,故予以保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守和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守和护理费11,076.18元(108.59元/天×102天=11,076.18元)、误工费20,229.89元(3,200.00元/月×6月+3,200.00元÷21.75天×7天=20,229.89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38,4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守和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91,790.91元。二、驳回原告蔡守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原告蔡守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