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银行职员。被告张秀红,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张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本。同时,被告为保证向原告还款,将其名下房产(长房权字第50602217**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809**号。2013年9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秀红发放人民币6300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欠款本金630000.00元,利息42393.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秀红偿还欠款本金6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现在家庭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13055710058804859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6%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秀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55710058804859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张秀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新竹花园小区73号,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217**号,建筑面积105.4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长房他证字权证字第50809**号。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4%。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被告贷款于2014年6月21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宣布被告贷款于2014年6月21日提前到期,故罚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12.6%,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0元及罚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二、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0元的复利(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12.6%,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