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李明与潘土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又名潘某某),现在化州市御香楼打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长女陈某甲;××××年××月生育次女陈某乙;2007年生育第三女,满月后已送他人收养。婚后,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夫妻相互缺乏沟通,1997年,随着家庭生活的开支增大,为经济问题,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七年之久,原告为了两个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只好默默忍受,2007年,被告又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2009年,被告出车祸治愈后,原告叫被告回家照顾两个女儿的生活,被告不但不听,更少关心女儿,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伤心至极,特别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陈某甲和陈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口头辩称:一、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二、夫妻共同债务不是35000元,而是50000元,是欠我父母的。三、现长女还读书,次女外出打工,我与原告还生育了第三个女儿,是原告及其姐姐逼我送养他人,当时原告对我说如果将三女儿送别人抚养就能生育一个儿子,后来我因此事挂念多出了车祸。四、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在外面有第三者。五、我与原告没有分居7年。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我的条件:①欠我父母50000元债务由原告全部偿还,还要计付利息。②长女读书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③原告要找到其送养他人的三女儿。④原告要赔偿我30万元,因为原告将三女儿送他人抚养,造成我外出车祸终身××。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在深圳市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年××月××日在化州市笪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夫妻之间很少沟通,夫妻聚少离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回来,原告否认在外面有外遇,夫妻之间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工,两人很少见面。2015年4月3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到被告父母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是通过自由恋爱、充分了解才结合在一起的,夫妻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并生育有三个女儿,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也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是因为夫妻两地分居生活、缺乏沟通所致。针对原告离婚的根源,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多相处,多关心对方,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然是再次起诉离婚,但其起诉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等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