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敖丽辉诉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丽辉,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敖丽辉。被告吴峰。原告敖丽辉诉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欠敖守金钱,我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峰经敖守金介绍于2011年6月5日从原告敖丽辉处借款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署名的欠据一张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基础上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按约定积极偿还,不应以任何理由推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丽辉借款本金5000元,并知2011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福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