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士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士贤,农民。198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士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士贤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弘法巷2号院子附近,窃得院子里施某、孙某、赵某三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2只;接着被告人杨士贤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路109号院子里,窃得虞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后被告人杨士贤又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路12号院子附近,窃得院子里郭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经估价鉴定,上述20只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208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当日凌晨,被告人杨士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士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施某、孙某、赵某、虞某、郭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士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士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士贤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杨士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士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1辆、剪刀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