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自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全,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书、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顺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7月15日,我公司与美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美仑公司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建设美仑公司施工的铜山新区阳光豪庭项目工程,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美仑公司的全部工程在2012年3月份封顶,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美仑公司仅付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98875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仑公司给付货款9887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988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4倍,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日,且总额不超过152685元);2、诉讼费用由美仑公司承担。美仑公司原审答辩称:1、双方曾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欠天顺公司货款;2、天顺公司与张光辉等四名实际施工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供货,天顺公司应向四人主张货款;3、天顺公司在向上述四人供货时,存在迟延到货的违约情形,应当相应减少其主张的货款数额。4、《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扣除已付款2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天顺公司与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海鹏公司向天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阳光豪庭一期1-4号及裙房和地下室工程;混凝土强度为C15、C20、C25、C30、C35、C40,每方单价分别为263元、268元、273元、278元、288元、298元,总计价款约680万元,据实结算;调价应书面表示,并在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成前提出,否则无效;天顺公司在工程开工前期自愿垫资6000方混凝土,天顺公司供完6000方后的混凝土供应量结算方法为按月结算,结算货款额为该月供货量价款的85%,依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完成;混凝土供货总量结束后,工程主体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混凝土货款;因海鹏公司迟延付款,天顺公司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海鹏公司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海鹏公司经理申思扬在该合同落款订货方业务联系人处签名。2010年1月8日,天顺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海鹏公司向天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阳光豪庭3号楼A楼及超市的建筑,除了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合同还约定天顺公司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供砼,每晚1小时罚款5000元,中间断料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每超10分钟罚500元。合同落款订货方处加盖了海鹏公司阳光豪庭项目部印章并有张继忠的签名,供货方处加盖了天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金海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期间,天顺公司与海鹏公司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部分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天顺公司累计向海鹏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7688751.64元,海鹏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4日,天顺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1份,约定经过双方核算,天顺公司提供砼的阳光豪庭项目,截至2012年11月20日前海鹏公司尚欠天顺公司混凝土货款1038751.64元,对上述欠款造成的天顺公司生产流动资金紧缺,海鹏公司愿意承担天顺公司因获取生产流动资金的成本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依照合同付款约定分阶段计算;如海鹏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天顺公司足额支付1038751.64元,天顺公司自行承担该批资金的融资成本。海鹏公司经理申思扬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诉讼中,天顺公司认可该1038751.64元中未扣除其员工张金海于2011年9月18日收取的5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海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更名为美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天顺公司与海鹏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海鹏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鹏公司现更名为美仑公司,天顺公司主张美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美仑公司抗辩张继忠等四人不是其员工从而否认与天顺公司之间存在相关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确认天顺公司、美仑公司之间存在相关买卖合同关系且天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故对美仑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美仑公司主张曾于2010年9月经由天顺公司员工张金海向天顺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天顺公司认可张金海系其员工但否认收到该20万元。结合相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条、打款手续等证据及天顺公司认可张金海另外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对美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该20万元应从天顺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天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中确认的相关事实,该损失宜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87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788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4倍,自2012年11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2日);二、驳回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7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美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天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从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15万元违约金。根据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货,中间断料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每超过10分钟罚500元。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累计迟延送货3253分钟,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15万元违约金。美仑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已将该事由作为抗辩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美仑公司支付货款63875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不存在中断供料的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断供料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将合同“中间断料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的约定等同于“车与车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是对合同的故意曲解,亦有违混凝土生产及使用的基本常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与美仑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天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美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仑公司原审提供的发货单系关于天顺公司供货时间及供货量的证明,发货单上均无天顺公司中断供料的记载,不能证明天顺公司存在中断供料的违约行为,且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作为涉案货款最后结算凭证的《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中亦没有关于天顺公司违约的内容记载,美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中断供料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美仑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美仑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8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美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苏美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