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A507室。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罗锋,公司职员。被告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祥福新村西溪里178号之8。法定代表人李在水。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逸扬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逸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原告系全国连锁型汽车租赁企业。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闽DQA2**车辆一部,租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为3000元/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3年5月14日起开始拖欠租金。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按月租金3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总额的5%计算);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4、被告返还牌号为闽DQA2**车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则应赔偿车辆的购置价计70000元;5、被告支付的租车押金10000元,原告有权没收,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撤回违约金及赔偿车辆购置价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逸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鑫逸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TDGXM20130314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鑫逸扬公司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一部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牌号为闽DQA2**,月租金为3000元,租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计24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算;如鑫逸扬公司未经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租赁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鑫逸扬公司赔偿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租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9时将闽DQA2**车辆交付鑫逸扬公司。鑫逸扬公司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反,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系闽DQA2**车辆的登记车主。以上事实,有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举证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保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鑫逸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人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已交付租赁车辆,承租人鑫逸扬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鑫逸扬公司拖欠2013年5月14日之后的租金,违反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涉讼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届满,无判决解除之必要。鑫逸扬公司应及时返还租赁车辆并结清租金。逾期返还的,应承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具体标准可参照合同租金计算。因此,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要求鑫逸扬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之日起至返还车辆期间的租金(含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鑫逸扬公司的书面保证,违反合同义务的,已交保证金不退。该保证金具备定金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保证书》又约定定金,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系正当主张权利。对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主张没收鑫逸扬公司已交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返还闽DQA2**车辆。二、被告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车辆租金(使用费)[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租金3000元/月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三、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权没收被告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厦门鑫逸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