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吴利娟与夏照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利娟,夏照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487号申请执行人吴利娟。被执行人夏照干。申请执行人吴利娟与被执行人夏照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夏照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利娟人民币合计153194.8元及利息。诉讼费5000元。被执行人夏照干承担4923元,申请执行人吴利娟承担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