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杰辉诉潘节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辉,潘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许某辉,男,1963年5月2日出生。被告:潘某兰,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许某辉与被告潘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辉、被告潘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感情,1988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1月16日在台山市隆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许锦南,1990年10月7日生育儿子许锦鹏。由于原告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对对方的性格不了解,婚初感情较好,但在被告红杏出墙后就出现婚姻危机。2008年底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打电话和发短信都置之不理,直至现在。从2008年起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也没有过夫妻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兰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没办法,导致离婚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1988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许锦南,1990年1月16日在原台山县隆文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于1990年10月7日生育次子许锦鹏。唯2008年起,被告因腰肌劳损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离婚后无地方居住,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租房费用12000元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许国保的家庭共有房屋析产折价68000元,合共80000元,其即时搬出原告的住所,并保证以后不会对共有房屋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8年起被告因身体欠佳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属经济困难一方,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2000元作为租房费用及补偿家庭共有房屋析产折款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解除双方精神之痛苦,有利于各自今后的前途和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辉与被告潘某兰离婚。二、原告许某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潘某兰支付租房费用12000元,家庭共有房屋析产折款68000元,合共8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仲权(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