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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小孩患病等原因,夫妻间经常争吵。2012年10月13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每年承担小孩教育费5000元及已花费的小��医疗费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约一个月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双方在安义县石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甲,现在原告处抚养。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日常琐事吵架。后来因双方所生儿子吴某甲患有先天性耳聋、耳鸣疾病,双方为小孩治病也常发生意见,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日双方因日常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家属还为此发生打架纠纷。同年10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一人回到江苏省南京市父母处,从此,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安石民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和好。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为儿子治病之事双方家属也参与其中,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今,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至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如勉强维持,对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学习及小孩的成长均为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小孩一直在原告处抚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小孩的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江西省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兼顾小孩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过高,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小孩吴某甲因患先天性耳聋、耳鸣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但该医疗费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是举债而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治疗费的一半计8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负担小孩教育费5000元,因小孩年幼,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这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可待实际发生后,视具体情况由双方再作处理。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无财产可供分割,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2000元,婚后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金耳环、儿子金牌及被告婚前陪嫁物品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