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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淑云与被告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人事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淑云,住黑龙江省。被告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关英,该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云与被告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刘淑云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淑云、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了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我于1992年11月由市冶金工业局调入被告市残联下属事业单位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工作,为该单位出纳员。从1992年11月至1997年12月均由市残联给我开资。1998年1月市残联以财政不给拨款为由对我停发工资。我多次上访维权。2014年5月,市残联被迫给我解决办理退休的养老保险问题,而拖欠工资及应得住房公积金、供热费等福利待遇至今未解决。我是事业单位职工,市残联拖欠我的工资违法,侵害了我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由市残联给付刘淑云在职期间拖欠工资1998年1月至2013年3月,共计183个月,拖欠金额224997.30元、迟延履行金14260.32元,总计金额239257.60元;二、市残联按照医疗保险条例规定为刘淑云缴纳2014年-2015年两年医疗保险费2401.30元*12个月*0.06(即:月工资*月*单位应交部分)=1728.96元*2,总计金额3457.92元,及以后按期续缴费用;三、市残联给付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工资总额的10%计22499.70元和2009年至2014年供热费4800元,总计金额27299.70元,及以后缴费部分;四、给付丧葬费822元(基本工资)*20(月)=16440元和1500元(火化费),总计金额1794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金额为287955.20元。原告刘淑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双编(1996)48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于1996年成立,是被告市残联下属差额事业单位;证据2、双编(2004)41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编委重新设定了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属于正科级事业单位,财政差额拔款;证据3、双残联发(2009)10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证明1998年后财政停止拔款,工人没有工资;证据4、双残联发(2009)11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职工一直在工作;证据5、双残联党组发(2009)12号中共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党组文件,证明桑春贵是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负责人;证据6、双残联发(2009)14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没参加年检;证据7、机构编制管理证,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职工名册体现是七人,其中刘淑云、桑春贵、苑秀芬三人未发放工资,其余人由市残联给全额开资;证据8、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是差额拔款事业单位;证据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内容同证据8;证据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同证据8;证据1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刘淑云于2009年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主张过权利;证据1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刘淑云主张过权利;证据1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刘淑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主张过权利;证据14、双残联呈字(2014)第9号报告及给中央巡视组的上访信,证明市残联根据刘淑云等人的信访事项向中央巡视组进行了书面报告,该报告中案件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刘淑云一直在岗,没有自主创业;证据15、房屋产权档案及房屋使用情况照片,证明房屋属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但市残联没有实际给付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90.56平方米房屋使用;证据16、市残联与刘秀琴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市残联没有权利把该处房屋出租给刘秀琴;证据17、市残联与陈祥璞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撤回);证据18、1998年-2012年上访人员工资汇总表,证明市残联欠刘淑云工资,该证据出自于市残联,市残联认可欠刘淑云工资217887.20元;证据19、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2013年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刘淑云应该是2013年3月份退休;证据20、关于桑春贵同志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市残联对桑春贵、刘淑云、苑秀芬的信访事项书面进行答复,该三人有意见,不同意市残联的处理意见;证据21、养老退休基本情况表及工资卡,证明刘淑云应该退休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和工资卡开户时间。被告市残联辩称:1、不同意原告刘淑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人事争议纠纷;2、刘淑云错列我单位为被告,刘淑云属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事业单位在编事业人员,而该服务站属于正科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财政差额拔款的事业单位,而我单位只是该供应服务站的上级主管部门;3、刘淑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解决刘淑云的退休金问题,市财政已经拔款11万元,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医疗保险也应由服务站相应的缴纳,并且该供应服务站也有相关的场所和经营项目,有收入,可以承担医疗费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由服务站缴纳,是否设立了积金账户应当由服务站法人单位承担,丧葬费和火化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提前诉讼。被告市残联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双编(1996)48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双编(2004)41号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编制情况材料,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属于正科级事业单位,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市财政差额拔款;刘淑云是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第二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属于正科级事业单位,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组证据: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原法定代表人胡乃峰出具的《关于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属于正科级事业单位,实行差额拔款、是自收自支方式的自行经营。第四组证据:佳木斯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和2008年-2013年经营纳税报表,证明刘淑云自行经营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情况;第五组证据:双财联呈(2013)4号双鸭山市财政局文件、双残联呈字(2014)3号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中央第八巡视组第三批交办案件案卷,证明刘淑云上访及处理情况,证实刘淑云的诉求与市残联无关,证实经协调市财政为了解决刘淑云和另两位人员的退休问题已经拔了11万元作为社会保险缴纳的款项,解决了刘淑云的退休问题。庭审质证时,被告市残联对原告刘淑云的证据1-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有异议,认为不是市残联出具的,证实不了市残联欠刘淑云工资;对证据20、2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淑云对市残联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主张2005年胡乃峰没有告诉刘淑云等人自谋生路,差额拔款办不下来;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结案报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刘淑云提交的证据1-16、20-21及被告市残联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刘淑云自行撤回证据17,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刘淑云提交的证据18、19和市残联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告刘淑云由市冶金工业局调入被告市残联下属事业单位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工作,事业工勤编,为该单位出纳员。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成立于1992年,1993年市编办批准该服务站为市残联直属的事业单位,经费自收自支。1996年机构改革时,该服务站被核定为事业编制,正科级事业单位,实行差额拨款;机构类别:群众团体;事业编制5名;经费形式:由市财政差额拨款;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刘淑云及该服务站的另外两名职工因为要求发放在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问题多次上访。2013年5月经有关部门协调,财政拨经费11万元,其余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市残联自筹,为刘淑云缴纳了服务站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刘淑云于2013年4月正式办理了退休。刘淑云于2015年1月26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双劳人仲不字第(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淑云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因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的争议是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受理人事争议诉讼。本案原告刘淑云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在编事业单位人员,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市残联是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与刘淑云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故与刘淑云存在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人事争议的单位是双鸭山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刘淑云向市残联主张权利不当。据此,刘淑云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应驳回其对市残联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德彬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