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执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信恒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信恒波,刘士艳,莱芜市森信源经贸有限公司,姚鲁冰,黄娟,莱芜市鑫诺经贸有限公司,边杰,张胜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中执字第121-9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负责人:李莉,主任。被执行人: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仙人桥村。法定代表人:信恒波,经理。被执行人:信恒波。被执行人:刘士艳。被执行人:莱芜市森信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玥庄村。法定代表人:姚鲁冰,经理。被执行人:姚鲁冰。被执行人:黄娟。被执行人:莱芜市鑫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边杰,经理。被执行人:边杰。被执行人:张胜美。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莱芜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森信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鑫诺经贸有限公司、信恒波、刘士艳、姚鲁冰、黄娟、边杰、张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的1806142元偿还了申请执行人等额欠款本金,剩余本金2130536.0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20866.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各被执行人未偿还。本院查封的部分被执行人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不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本案债权,各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本院可以依法处置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