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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碱河桥东路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张京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春霞,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68号。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1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基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就汇峰公司的第二工程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华基业公司与汇峰公司签署了一份分包协议。现工程已完工汇峰公司还欠华基业公司工程款没有给付。因此,华基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汇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汇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一审法院收到了《管辖权异议书》,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汇峰公司实际上是与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履行的合同。设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因此本合同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是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实际是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设备公司借用他人名义对外分包,所借用的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营业场所也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根据双方约定,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注册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平谷区,故该当地法院应理解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纠纷系在北京市平谷区履行,原合同发包方第二公司亦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双方合同对于提起的法院亦有约定,故本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合,汇峰公司所提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汇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基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的管辖条款,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原审原告华基业公司选择原审被告汇峰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华基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于华基业公司的上诉,汇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华基业公司诉汇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收到的《管辖权异议书》没有汇峰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认定系汇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1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1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