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伯雄与被告郭佑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伯雄,男,汉族,193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佑成,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龙爱锌,女,侗族,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李伯雄与被告郭佑成、龙爱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佑成、龙爱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一年租金为13万元整。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但两被告拒不搬出,强行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郭佑成、龙爱锌立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无权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36000元及水电费1800元(房屋使用费按600元/天、水电费30元/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费用另计算至两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无权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600元/天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搬出该租赁房屋为止,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伯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伯雄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郭佑成、龙爱锌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并约定租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仍占用原告门面和住房,则由被告按900元/天向原告支付房租;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对该涉案租赁房屋具有所有权;5、证人李金喜、曾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两被告一直占用该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郭佑成、龙爱锌未到庭,亦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伯雄与被告郭佑成、龙爱锌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伯雄将红岭路271#门面(含接头一间小厨房,后面一间住房)租给被告郭佑成、龙爱锌经营服装鞋业包业;租期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一年租金13万元整;租用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再续签下年合同,被告则无条件搬出,不得侵占租赁房屋,如超期未搬,按每天900元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伯雄按约交付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正常经营,被告郭佑成、龙爱锌亦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一年租金13万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租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房屋协议,两被告仍占用该涉案出租房屋,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两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且又未能与原告达成续租房屋协议的情况下,理应按约返还租赁物。现被告逾期占用原告的租赁房屋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租赁房屋内搬出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租期届满后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每天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佑成、龙爱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所租原告李伯雄的房屋内(两市镇红岭路271#门面、住房、厨房各一间)搬出,将所租赁之房屋返还给原告李伯雄;二、由被告郭佑成、龙爱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伯雄支付租期届满后无权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按600元/天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搬出该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郭佑成、龙爱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