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陶长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长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陶长存,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长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长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A1期4-1-902室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22.75平方米。物业费用拖欠明细如下:2011年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2012年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2013年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2014年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违约金981元,合计11,738.00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11,738.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日月兴城A1期4-1-902室系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面积为122.75平方米。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机动车停放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等。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电梯费二楼以上每户每年480元,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入住交接单。被告2011年拖欠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2012年拖欠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2013年拖欠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2014年拖欠物业费2209元、电梯费480元。以上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合计为10,756.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982元。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入住交接单1份、催缴通知单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电梯费计10,756.00元,违约金982元,合计11,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