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钟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0月4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到出租车司机刘某某的报警后,值班民警潘新兵等人出警到集美区杏林街道“金博水岸”小区门口,处理刘某某与乘客钟某某的纠纷。当民警潘新兵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纠纷时,钟某某的弟弟被告人钟某强行坐上刘某某的出租车,要求一同前往派出所。民警潘新兵遂告知钟某可自行前往派出所。被告人钟某下车后即辱骂民警潘新兵,并在被民警潘新兵质问时先后多次挥拳击打潘新兵面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钟某被赶来支援的民警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新兵受伤致右下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证明、醴公(来)决字(2007)第17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新兵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3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