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国勇与郑玉娟、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勇,郑玉娟,陈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蔡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寅生。被告:郑玉娟。被告:陈爱珠。原告蔡国勇与被告郑玉娟、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玉娟归还原告蔡国勇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陈爱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娟、陈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郑玉娟因亲戚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蔡国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陈爱珠以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关系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陈爱珠于2014年2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国勇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爱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郑玉娟、陈爱珠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