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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鹤与被上诉人刘星龙、周振国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鹤龙,刘星龙,周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邓鹤龙。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周振国。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鹤龙因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鹤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刘星龙,被上诉人周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被申请人刘星龙以做生意为由向被申请人周振国借款1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周振国将刘星龙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1万元,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2013)鹤南商初字第50号调解书,刘星龙以自有房产做价16万元归还周振国欠款,周振国给付刘星龙差价5万元,该房屋自2011年起由申请人邓鹤龙居住至今。原审认为,申请人邓鹤龙与被申请人刘星龙未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邓鹤龙主张刘星龙欠其父邓井山(已去世)175,750.00元,根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借条非被申请人刘星龙签字书写,该债务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窜通,因此其申请撤销鹤岗市南山人民法院(2013)鹤南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继续履行申请人之父邓井山(已去世)与被申请人刘星龙约定的买卖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邓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申请人邓鹤龙负担。宣判后,原审申请人邓鹤龙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申请人刘星龙、周振国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邓鹤龙负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明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的责任。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邓鹤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李文杰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