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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绿吟与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绿吟,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绿吟。委托代理人张渭文,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孝亮,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绿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赵绿吟在一汽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价格为137800元。该车辆制造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出厂时经过检验,符合FAW-VW004-2006《一汽-大众产品技术参数》的要求,被准予出厂。后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浙A×××××。赵绿吟对该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税款。2013年10月25日,赵绿吟到一汽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5日,涉案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无索赔记录。2013年12月5日下午,赵绿吟等人驾驶该车辆从东阳返回杭州,在途经高速公路杭州绕城西湖服务区附近时,该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及车内物品被烧毁,所幸人员未有伤亡。2014年3月17日,赵绿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一汽公司赔偿赵绿吟购车款151800元,车辆购置税4500元、车辆保险费5242元、按揭费用12244元,因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IPD3800元、VE皮衣7800元、三星手机3300元、现金700元、差旅费9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40286元;二、一汽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0元;三、诉讼费由一汽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赵绿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的自燃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后技术分析如下:1、根据实物查勘车辆及其零部件过为烧损强度—例如:发动机及变速器铝合金支架烧熔、空调压缩机铝合金局部烧熔、制动总泵及其ABS执行器铝合金烧熔、铝合金转向机烧熔、铝合金钢圈约二分之一烧熔等现象,符合车辆起火时有大量燃油(包括各种易燃液体)直接参与燃烧的特征。然而,据赵绿吟陈述及杭州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之江中队《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显示,车辆起火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此,可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可能。2、根据实物查勘车辆火势蔓延痕迹及其烧损情况,可以确认本次车辆火灾起火点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后部区域。该区域布置有空气滤清器及进气歧管、燃油(气)管及燃油共轨管等橡塑件、制动总泵及其ABS执行器、转向机等液压件,尤其是在车辆行驶状态,该区域大都零部件具有易燃液体并有压力工况,一旦遇有火源就更易迅速起火、迅速蔓延、迅速燃烧。实物查勘发现,车辆右前车门底大边有陈旧性碰撞变形痕迹,这说明该处在火灾前曾受到外力作用,此位置紧挨着发动机舱后部区域,附近布置有二支燃油(气)管延伸至发动机舱后部,故不能排除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调查中又表明该车辆发生火灾时已在高速公路上连续行驶了一百多公里,发动机舱内温度较高,排气管及三元催化器外表温度可达450℃以上,若其燃油(气)管受损势必会引起燃油(气)泄漏,当燃油(气)泄漏并积聚遇高温时或此时路面有外来物体碰擦机舱底部金属件产生瞬间火花可引发火灾。因此,不能排除车辆因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火灾的可能。3、鉴定标的物由于火灾事故后移动保管不善,导致发动机舱内易于引起火灾的蓄电池及其正负极电缆线、发动机主线束、发电机及电子风扇的残骸缺失,使本次鉴定对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可能引起的火灾不能分析确认。因此,不能排除车辆因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4、根据杭州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之江中队《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显示,事发时天气情况为多云到晴,温度为10-18℃,风力为3-4级,风向偏北,该车辆在火灾发生时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行驶,自然界的风向进一步导致了车辆右侧较左侧过火严重的现象。2014年7月3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4)司鉴01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浙A×××××大众牌小型轿车可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可能。2、浙A×××××大众牌小型轿车不能排除因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火灾的可能。3、浙A×××××大众牌小型汽车不能排除车辆因电器元件及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赵绿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本案赵绿吟、一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赵绿吟对车辆进行了首期保养和使用。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4)司鉴017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意见,可以证实发生车辆自燃的原因除了可以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可能外,车辆自燃可能是因为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火灾,也可能是车辆因电器元件及电器故障引发火灾。但后一种可能性是因车辆在火灾事故后移动保管不善,导致发动机舱内易于引起火灾的蓄电池及其正负极电缆线、发动机主线束、发电机及电子风扇的残骸缺失,使鉴定对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可能引起的火灾不能分析确认导致,并非是鉴定后无法排除车辆因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综合上述原因可以看出,如果车辆自燃是因为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则该火灾并非是一汽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而造成,故对赵绿吟因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一汽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后一种可能现因为系车辆火灾后移动保管不善,导致车辆发动机舱内的易于引发火灾的零部件的残骸灭失,导致鉴定对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可能引起的火灾不能分析确认。因车辆火灾后,赵绿吟方负有妥善保管好车辆残骸的义务,现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车辆部分零部件灭失,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综上,从目前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得出车辆存在缺陷是造成本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之一,故赵绿吟要求一汽公司赔偿损失240286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一汽公司负有证明涉案车辆并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0元,应由一汽公司承担为宜,赵绿吟要求一汽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汽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绿吟鉴定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绿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赵绿吟负担。宣判后,赵绿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消费者购买产品,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赵绿吟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一汽公司侵犯了赵绿吟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赵绿吟在一审中的诉请,赵绿吟个人消费购买家用汽车的行为符合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来论定本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妥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受到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与调整,因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而买卖合同的目的用来经营或贸易,买卖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4)司鉴017号鉴定报告结论共有三条。除第一条是确定性结论外,而第二条、第三条的结论均属可能性结果,一审法院以第二条、第三条的可能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赵绿吟于2013年6月30日购买高尔夫1.6轿车,至2013年12月5日在高速公路发生自燃不足六个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大亮点,也即本案中赵绿吟购买高尔夫轿车不足六个月,在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现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已经足以证明一汽公司销售的汽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关于鉴定结论第二条:“不能排除因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管而引发火灾的可能。”首先此结论是一种不肯定的状态,且赵绿吟从未发生任何碰撞伤及到汽车底大边,退一步说这种很轻微伤及到底大边而引起汽车前面发动机舱起火,这本身是汽车的质量存在很大的隐患,说明该汽车的燃油管没有起到被保护的功能导致汽车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鉴定报告中第三条“车辆火灾后移动保管不善导致车辆发动机舱内易于引发火灾的零部件的残骸灭失,导致鉴定对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可能引起的火灾不能分析确认”,车辆火灾后,赵绿吟负有妥善保管车辆残骸的义务,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赵绿吟承担。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不足六个月内,汽车发生火灾后,汽车被消防部门拖至萧山临浦高速公路停车场,销售商应起到检测、保管以及保护证据的责任。汽车发生火灾后,第一现场在靠近周浦大桥高速公路上,杭州市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出动了五辆五十铃水罐车,五辆奔驰泡沫车,采用高压喷水救火。火灾现场抢救中高压喷水极有可能将烧毁残留下来的器件冲失在现场。当时车辆全部烧毁,发动机舱底部烧穿。救火完毕后为疏散交通,由高速公路交警将车拖至杭州绕城高速交警临浦停车场,将近四十公里的拖动,烧毁的元器件极容易脱落。火灾鉴定原因本身就是非常困难,尤其是这种火灾的第二现场更难确定原因。再者,汽车发生燃烧只要不是赵绿吟人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的原因,是否确认是由汽车电器元件发生起火燃烧或者电路短路燃烧以及其他车辆质量的原因,这种质量的细节技术问题,作为一个消费者是不能够举证的。所以,这些器件的遗失只能是分辨生产者与经营者的责任认定,与赵绿吟无关,并不影响缺陷产品责任事实已经成立。在鉴定人员的陈述中很明确电器元件的缺失并不必然会导致鉴定结果不能鉴定,这不是充分必要的条件,一审法院却简单的认可,导致鉴定对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可能引起的火灾不能分析确认的,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除非证明损害是由消费者人为引起的,否则就推定车辆质量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成立。三、本案主要依据的报告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但该所并没有检测火灾发生的资质,也没有检测痕迹的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赵绿吟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绿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一汽公司委托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向赵绿吟送达的律师函一份,欲证明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后,双方对车辆放置的位置等没有异议,作为消费者车辆放置在哪里,没有其他的救济办法。2、底大边照片一张,欲证明鉴定人员出庭时称底大边有肉眼无法看到的陈旧性伤痕,但是事实上底大边有肉眼可见的清晰伤痕。3、杭州绕城高速临浦停车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停车场管理规范,案涉车辆的原机件的缺失不会发生。4、丁某作证的证言,证明赵绿吟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在合同中载明的14000元的其他款项实际上是加装的360倒车雷达影像、铁将军导航系统,即一汽公司对原装车进行过改装的事实。被上诉人一汽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绿吟从一汽公司处购买的汽车是否合格,以及一系列损失谁来承担的问题,因此一汽公司与赵绿吟之间本质上来讲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解决双方争议,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争议源于赵绿吟购买一汽公司的汽车发生自燃现象,属于产品责任竞合,赵绿吟作为消费者既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主张侵权责任,这属于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选择了侵权责任,即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也是围绕上诉人的诉请来审理的,因此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是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是不正确的。本案的本质就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说因为上诉人是自然人,是消费者,就否定买卖合同的本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作为特别法,在各自适用范围内各自适用。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汽车整个制造过程来看,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概念,一汽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肯定要受《产品质量法》的约束,否则一汽公司卖出任何质量的车子都可以了,继而原审判决认定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双方之间争议,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不适用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而在一汽公司处购买车辆是在2013年6月,汽车发生自燃事故是在2013年12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以及双方之间对事故如何处理的协商过程也都是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之前。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本案不适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为法院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作为判定汽车自燃原因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4)司鉴017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没有错误。1、本案不适用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事故发生在新消法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法不应当被适用。赵绿吟认为是一汽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现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赵绿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于第二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出,如果车辆自燃是因为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则该火灾并非是一汽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而造成,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一汽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一汽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赵绿吟出具的《高尔夫轿车售前检查卡(PDI)》显示,第23项对汽车底部的描述为“检查车身底板有无损伤及底盘管路是否完好”,后面有一“√”,而且赵绿吟在后面签字确认,说明交付时车身底板及底盘管路是完好无损的。汽车自燃的当天则底大边出现陈旧性碰撞变形痕迹,则恰恰说明汽车交付之日至自燃当天这段时间,正是由于赵绿吟的操作使用不当导致底大边受损,进而引发火灾。可见,赵绿吟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说明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最大、最显著的。3、对于鉴定报告中的第三点,火灾发生后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车辆残骸的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部分零部件灭失,从而导致鉴定对电器元件及电路故障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分析确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无论是在火灾发生之前,还是火灾发生之后,车辆一直在上诉人的使用掌握之中,汽车自燃之后负有对车辆残骸妥善保管的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汽车自燃现场采取必要措施的保护、对拖车公司拖车过程中谨慎拖车的必要提示、选择事故车辆的停放地点以避免外界恶劣天气的影响等谨慎注意、保管义务。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方也曾派厂家专家到现场勘察过,也提出过要求由专家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不同意。自燃当天,消防车高压喷水对起火车辆进行救护,有可能将零件遗留现场,基于保管义务也应妥善处理以备后续鉴定。上诉人对残骸车辆没有尽到一点保管义务,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从而导致汽车残骸零件缺失无法鉴定,而这一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转而要求一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基本常理。三、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是具有检测火灾发生原因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理应作为裁判的依据。1、一审事故责任鉴定的申请人是上诉人。2、2万元评估费也是上诉人自愿缴纳的。3、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也是上诉人。4、本案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的公正选择和监督下进行下。因此上诉人认为出入境鉴定所无鉴定资质是站不住脚的,况且车辆火灾鉴定本身也是包含在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内,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一汽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合格的话,一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合格的话,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四、一审判决认定一汽公司有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义务,继而将2万元鉴定费判由一汽公司承担,一汽公司认为是错误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五、在事故责任没有查明前,一汽公司基于对客户的关爱,从租赁公司为上诉人租赁了一辆代步车,每月要支付租赁费6800元,现租赁公司要求收回代步车变卖给他人,一汽公司多次与上诉人联系,包括给上诉人出具律师函,再另行调换其他车辆给上诉人使用,然而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给一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一汽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74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赵绿吟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一汽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在2014年11月14日发给赵绿吟的,是在本案上诉期间发给赵绿吟的,该函是为了让赵绿吟将代步车还给一汽公司。在之前双方签订过备用车协议,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该协议最后一条明确一汽公司为赵绿吟提供代步车与赔偿事项无关,该函件无法证明一汽公司知道案涉车辆的停放位置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绿吟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赵绿吟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一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照片就是案涉车辆的照片,也无法确定拍摄方式和拍摄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的肉眼看不到不是说真的看不到,而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无法看到,需要将车辆顶起来才能看到。本院认为,一汽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赵绿吟提交的证据3,一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绿吟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就是赵绿吟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规章制度也无法显示就是杭州绕城高速临浦停车场的规章制度,即使是,也不能保证在真正实施时能够到位,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绿吟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一汽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赵绿吟提交的证据4,被上诉人一汽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都是听赵绿吟说的,并不是其亲身感受到,其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赵绿吟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在涉案汽车已经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作为汽车的销售者,一汽公司应当就涉案汽车自燃非因质量瑕疵引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已对汽车发生自燃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因外来物体碰撞底大边时伤及燃油(气)管路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因电器元件及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由于该鉴定结论并未作出汽车自燃的原因的明确指向,一汽公司仍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对于赵绿吟因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一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发现,涉案车辆右前门底大边有陈旧性碰撞变形痕迹,从照片显示变形面积较大,变形程度较为严重,说明赵绿吟在使用案涉车辆时是知道车辆底大边发生过碰撞的,其怠于维修,从而丧失了及时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会,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一汽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赵绿吟的过错行为与汽车发生自燃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一汽公司对赵绿吟因汽车自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绿吟因汽车自燃所造成的损失认定:1、赵绿吟主张的购车款151800元。虽然购车发票上写明款项为137800元,但从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看,赵绿吟还支付列明为“其他”的款项14000元,一汽公司对于该14000元款项收取未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赵绿吟主张的购车款151800元,予以确认;2、赵绿吟主张的车辆购置税4500元,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赵绿吟主张的车辆保险费5242元,不属于因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4、赵绿吟主张车辆按揭费用1224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赵绿吟主张的其他损失16500元,虽赵绿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但考虑到火灾发生的突然性,保存证据存在客观困难,且火灾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火灾照片所反映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其他损失8000元;6、赵绿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4300元,一汽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2150元。另,赵绿吟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0元,因一汽公司负有证明涉案车辆并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要求一汽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绿吟损失82150元;四、驳回赵绿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赵绿吟负担1226元,由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赵绿吟负担2452元,由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赵绿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昱审 判 员  王亮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