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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乐陵市广播电视局与付爱全、赵春华广播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陵市广播电视局,付爱全,赵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81-1号申请人乐陵市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张玉柱,局长。代理人孙金华,男,乐陵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付爱全,男,成年,被执行人赵春华,女,成年,住址同上。申请人乐陵市广播电视局于2014年11月13日以被执行人付爱全、赵春华盗用有线电视信号,损害有线电视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第十五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乐陵市广播电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付爱全、赵春华。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乐陵市广播电视局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乐陵市广播电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乐陵市广播电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付爱全、赵春华承担。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马书阳审判员  周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