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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李银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李银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良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峰。被告李银兵。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李银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被告已依法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