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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花与刘某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花,刘某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某花。被告刘某如。原告杨某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如(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3日婚生女孩刘某敏,2012年12月9日婚生男孩刘某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从刘某熙出生后,被告不顾家长期外出不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3日婚生女孩刘某敏,2012年12月9日婚生男孩刘某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从刘某熙出生后,被告长期外出,除在2013年古历12月14日被告之父生日时回来过1次外一直未归,与家人亦无联系。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少元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从刘某熙出生后,被告长期外出,除在2013年古历12月14日被告之父生日时回来过1次外至今未归,没有音讯,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敏、刘某熙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已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因刘某敏已年满10周岁,提出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外出未归,为有利于刘某敏、刘某熙的成长,婚生小孩刘某敏、刘某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刘某敏、刘某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花与被告刘某如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敏、刘某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刘某如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刘某敏、刘某熙各300元)给原告杨某花。被告刘如山有探望婚生小孩刘某敏、刘某熙的权利,原告杨某花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红审 判 员  徐资文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