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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全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苏全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重字第16号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朱传河,经理。被告:苏全河,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全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4元,由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