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富荣与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富荣,巴图,张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林富荣,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阿山艾里嘎查二组53号。被告巴图(又名斯钦图),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阿山艾里嘎查。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海利(又名张衡),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阿山艾里嘎查。现下落不明。原告林富荣诉被告巴图、第三人张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右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被告巴图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2366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富荣的诉讼请求。林富荣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一、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赤民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3)赤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和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2366号判决;二、本案发回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荣、被告巴图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图于2009年1月20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0日还款,并约定每元月息为0.02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图辩称,1、林富荣与巴图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巴图与林富荣的女婿张海利相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且早已履行完毕,该事实有被告巴图在贵院的一审中的借据、收据及录音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巴图与张海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只不过双方都没有抽条。3、林富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富荣到现在也没有提交过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所以,林富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林富荣的诉讼请求,维护巴图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图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一枚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巴图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月息0.02元。该借据为原告林富荣所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巴图与原告林富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是4972.72元,其四倍为19890.88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付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巴图书写的借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张海利书写的借据、收据、与林富荣的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巴图承认原告林富荣持有的借据系其所出具,那么其与原告林富荣之间即存在债务关系,且未提供已经偿还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巴图应偿还给原告林富荣此笔款项。借据中约定以月息0.02元计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林富荣要求被告巴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巴图不否认借款事实,只是称原告林富荣持有的借据是他与张海利的往来帐,并以第三人张海利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10000元借据、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但第三人张海利未出庭,原告林富荣持有的借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巴图为第三人张海利出具的。被告巴图仅以与原告林富荣的录音光盘证明该款项不是直接从原告林富荣手里拿的,以证明其与原告林富荣没有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图称原告林富荣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林富荣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4800元以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合计3485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2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以月息0.02元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巴图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