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卞小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小波,个体经商。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1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8年2月2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3500元,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卞小波在枝江市问安镇某汽修店看熊某修车,11时许,熊某外出试车,卞小波趁机溜进店内卧室,将床头椅子上的一台联想2360A370笔记本电脑盗走。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熊某与妻子在当阳半月镇飞翔米业附近遇到卞小波,卞小波承认其盗窃笔记本电脑并赔偿了熊某5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薄利电器保修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照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卞小波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卞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卞小波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