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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培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培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镇东村景阳街。法定代表人徐步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芹。委托代理人孙业成。上诉人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王培芹到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与王培芹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7日,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将王培芹辞退。王培芹在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18.44元。法定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2013年8月王培芹加班5.25天、9月加班4.25天、10月加班5.75天、12月加班6.25天,2014年3月加班4.25天。后王培芹作为��请人,以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三、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5919.5元;四、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5422.42元。该委经审理于同年8月26日作出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47.53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3297.92元、经济补偿2518.44元,共计23463.89元。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275号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王培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王培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培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王培芹在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培芹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2518.44元。王培芹诉称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时间以外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王培芹在法定标准时间以外休息日加班,且在日常工资发放中王培芹已领取相当于工资基数一倍的加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培芹加班费3297.92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培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3297.92元、经济补偿2518.44元,共计233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也已经发放,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但是由于原审法院并没有综合审查判断,程序错误,对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培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的加班费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在工资基数上了,不应再支付被上诉��加班费。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加班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综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