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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35号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继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钰,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宁。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彭珂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16日共签订了6份沙发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和平区大卫营KTV供销沙发,合同总价款为135,87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沙发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支付部分沙发货款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沙发货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8180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70,000元。原告承兑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12月7日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发货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雲上KTV会所签订沙发供销合同一份;2011年12月6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雲上KTV会所签订沙发供销合同一份;2011年12月17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卫营KTV签订工程供销合同一份;2012年3月18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卫营KTV签订沙发补充合同一份;2012年4月28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卫营KTV签订沙发补充合同一份;2012年5月16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宾坊KTV签订沙发供销合同一份。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票号为10302130,金额为27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2年12月7日,该张支票以账户余额不足被中国农业银行退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0,00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雲上KTV会所、大卫营KTV及贵宾坊KTV签订供销合同6份,仅凭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沈阳市元发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予以退回,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