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冬磊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冬磊。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冬磊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磊,被告山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江苏恩华和润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从事照明线路安装工作。2014年5月21日在安装作业时,因合梯折断,原告从合梯上摔下,导致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山河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山河分公司承建江苏恩华和润医药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迎宾大道商聚路的厂房工程。庭审中原告周冬磊陈述: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工程又转包给朱小兵,朱小兵又把水电安装分包给了张辉,原告是经人介绍跟张辉工作的,张辉发原告工资。被告陈述:认可该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但是没转包,全部都是由被告公司承建的,也不认识朱小兵,目前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水电部分也是由被告公司自己施工的,没有分包。2015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周冬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冬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周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雅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