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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悦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26号原告悦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彼此感觉还可以,但没有想到后来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而且在登记之前被告突然反悔,并拒不返还原告钱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2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的彩礼除用于购置嫁妆花费外,已经全部返还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原告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张某甲介绍相识。为筹备结婚事宜,经媒人张某甲之手,原告悦某某先后数次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彩礼共计5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准备结婚,置备了结婚用家具物品即嫁妆。原、被告双方因在典礼之前还是之后办理结婚登记产生分歧,未能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悦某某30000元,另25000元被告张某某以购置的嫁妆物品为由未予退还,仅同意返还已购置的嫁妆物品,但原告悦某某拒绝接受。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诉请原告悦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精神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悦某某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悦某某负担6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