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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才娟与陆静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才娟,陆静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401号申请执行人刘才娟。被执行人陆静良。刘才娟申请执行陆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静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才娟18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此款已由刘才娟预交),由陆静良负担(刘才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3元由陆静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静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才娟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诉讼费合计为18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陆静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陆静良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陆静良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后宅后中陆家里10号的房屋一套,本院已办理了查封,因该房屋项下土地的属性为农村宅基地,故本院暂无法处置;陆静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至陆静良所在的居住地村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陆静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8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知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上午9:00在本院召开执行听证会,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