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与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郑传营、赵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郑传营,赵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负责人:钱春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吉贤,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龙,该公司职工。被告:郑传营(又名郑传沄)。被告:赵春燕。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以下简称兴旺化工厂)与被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郑传营、赵春燕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兴旺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彭吉贤、被告同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营、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兴旺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彭吉贤、被告同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龙、被告郑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旺化工厂诉称:自2013年12月份,被告郑传营以被告同晟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订购氯化聚乙烯(简称CPE)化工原料,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共从原告处订购了24吨此原料,合计货款280800元。被告同晟公司收到货物后,只给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180800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传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808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同晟公司、郑传营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晟公司、郑传营应对欠原告的180800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赵春燕系被告郑传营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与郑传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连带给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80800元、利息6074元。被告同晟公司辩称:同晟公司与兴旺化工厂虽然发生过业务关系,但账目已结清。兴旺化工厂与郑传营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同晟公司无关,郑传营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同晟公司的诉讼请求,郑传营的欠款应由郑传营个人承担。被告郑传营辩称:郑传营于2013年11月6日开始与同晟公司合伙,郑传营以技术出股占有1/3股份,郑传营不掌管钱财,但所有的货物均由其负责订购。郑传营与同晟公司于2014年7月底散伙,散伙前同晟公司购买的CPE化工原料是由郑传营负责联系的,其与原告厂子的彭吉贤联系,原告共给同晟公司送了四次货,其中郑传营接了两次货,其余两次是厂子的其它人接货。当时同晟公司给付原告两次5万元的承兑汇票,共10万元,剩余的欠款直至散伙也未给付原告。被告赵春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80800元及利息6074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兴旺化工厂陈述: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郑传营以被告同晟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订购CPE化工原料,原告分四次将24吨化工原料交付给同晟公司,价格为含税11700元/吨,合计货款280800元。原告给同晟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目前尚有一份增值税发票未交付给同晟公司。被告接受货物后仅给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剩余180800元货款因同晟公司与郑传营互相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传营给原告出具欠CPE货款180800元的欠条一张,但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兴旺化工厂围绕其陈述,举证如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三份,该发票均是原告开具给被告同晟公司的。证据二、郑传营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枣强兴旺CPE款壹拾捌万零捌佰元整(180800)郑传沄14年8月28日。”证据三、郑传营及赵春燕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据四、证人臧九旺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兴旺化工厂雇佣臧九旺给同晟公司送货4次,共24吨,其中两次由被告郑传营接收货物,另外两次由同晟公司的员工周娟接货,运费是兴旺化工厂支付。提供证据运输协议来证明与兴旺化工厂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五、臧九旺的书面证言,内容与当庭证言一致。证据六、经原告申请,景县人民法院向景县国税局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均认证通过。被告郑传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欠条是郑传营本人签的,当时替同晟公司购买货物均由郑传营出具欠条。证人臧九旺的运输协议与郑传营无关。被告同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该增值税认证通过的证据,该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业务与同晟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兴旺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5日已分两次(每次5万)共计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即时结清。对证据二欠款的事实有异议,因郑传营与兴旺化工厂的业务关系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同晟公司不认识郑传营本人。对证据六认证通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证通过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臧九旺的当庭证言发表意见:1、因该驾驶员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且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属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为单个人证据,没有证明人。2、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同晟公司的地点不在证人所述的地点,且接收人无相应的收货凭证,同晟公司对其所述不认可。从证人提交的运输协议看,因是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供原件;从内容看,彭吉贤不能代表被告同晟公司,且协议上注明由送货单位盖章及收货单位签名才可以结算运费,结合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同晟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和接收24吨货物有的事实。被告郑传营围绕争议焦点陈述:认可原告起诉书中除利息之外的主张。被告郑传营提交证据: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一份,电子银行回单9份,证人宫学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宫学雷在郑传营与同晟公司合伙的厂子从事轧胶工作,郑传营提供技术配方,同晟公司提供资金,工资由同晟公司发给郑传营,郑传营再将工资付给工人。”这些证据证明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与同晟公司合伙,郑传营占有1/3技术股,只管购买货物,不管财务,合伙是口头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电子回单上注明的办公室费用是压胶坊的费用,其与公司不在一个地方办公,但费用由公司报销。2014年7月底同晟公司搬完家,与同晟公司散伙,原来的公司地点在景县新邮局往西走300米、400米的距离,与证人臧九旺的证言一致。同晟公司当时购买的CPE化工原料是由郑传营联系的原告兴旺化工厂的彭吉贤,欠原告的款是与同晟公司合伙期间所欠。原告共送了四次货,郑传营接货两次,同晟公司给了原告两个5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0万元,剩余的欠款一直到郑传营离开公司也未给付原告。原告兴旺化工厂对郑传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业务回单和账户对账单中体现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名称、交易人民币的性质或用途,再结合郑传营与被告同晟公司合伙关系的陈述,能够证实郑传营与同晟公司是合伙关系。被告同晟公司对被告郑传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宫学雷的身份有异议,其证言所书写的住址与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且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不认可。对郑传营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回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几笔简单的报销费用不能证明被告郑传营与被告同晟公司有合伙关系,郑传营主张与同晟公司有合伙关系,应提交具体的书面协议或者其它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郑传营主张与同晟公司有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同晟公司的陈述意见同对原告兴旺化工厂及被告郑传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兴旺化工厂及被告郑传营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发票的购货单位是被告同晟公司,销货单位为兴旺化工厂,同晟公司虽否认该发票与原告起诉的货物非一笔货物,但其认可曾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郑传营也证实此增值税发票所涉货物是与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的货物是一笔货物,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是该欠条经郑传营出庭,证实确由其出具,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又因郑传营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因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郑传营与赵春燕的户籍证明一份,经郑传营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人臧九旺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人证实了其将货物运输的时间、地点、吨数,能与原告的陈述、被告郑传营的陈述相印证,对于被告同晟公司主张的臧九旺没有有效的驾驶证,经本院核实不是事实,臧九旺初次领证时间是1997年12月17日,其换证后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7日,因此其驾驶证合法有效,同晟公司的此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由景县国税局出具,同晟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明所涉及的三张发票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郑传营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一份、电子业务回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同晟公司质证,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业务回单明确注明“客户附言—办公费”、“客户附言—U差旅费”,这显然与同晟公司辩称的其不认识郑传营本人相矛盾,且同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只是简单的予以否认,故对同晟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对账单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郑传营提交的宫学雷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经被告同晟公司质证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郑传营以被告同晟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从原告兴旺化工厂购买了24吨CPE化工原料,合计价款280800元,原告雇佣司机臧九旺将24吨化工原料送至被告同晟公司。后同晟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每次5万元。剩余1808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郑传营与被告赵春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郑传营以被告同晟公司的名义为同晟公司从原告兴旺化工厂购买化工原料,同晟公司接收了货物,兴旺化工厂为同晟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也通过了认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同晟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晟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其迟迟不予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郑传营与被告同晟公司关系问题。在本案中,郑传营主张其与被告同晟公司是合伙关系,但其没有提交书面协议,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同晟公司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郑传营提出的与被告同晟公司合伙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诉讼中,郑传营提交银行对账单及电子回单证明了被告同晟公司曾不止一次向郑传营账户上转办公费用、差旅费用,且郑传营也表示实际的转款次数不止这些,对如此高频率的转办公费用给郑传营,结合证人臧九旺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认定被告郑传营以被告同晟公司职工的身份履行购货、收货、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同晟公司承担。三、关于被告郑传营在离开被告同晟公司后又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从原告陈述及被告郑传营的陈述,均可证实此笔交易是郑传营以同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职工彭吉贤联系的,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找订货人追要货款,由其出具欠条,但此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同晟公司接收货物的事实,也不能否认郑传营订货、收货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因此,该欠条起到的作用是证明欠货款数额。四、对本案证据的确认问题。本案中没有一个单一证据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但从增值税发票、欠条、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及电子回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均指向被告同晟公司,而被告同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而本院确信待证事实即同晟公司是实际货物的购买者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同晟公司是货物的购买方。五、对于被告郑传营及被告赵春燕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郑传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妻子赵春燕显然也不用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传营及被告赵春燕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货款180800元及利息6074元。二、驳回原告枣强县兴旺橡塑化工厂对被告郑传营、赵春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河北同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吴胜男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