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孟义诉胡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孟义,胡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何孟义,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胡剑斌,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何孟义诉被告胡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孟义诉称,被告胡剑斌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胡剑斌仅偿还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胡剑斌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人为胡剑斌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胡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剑斌向原告何孟义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胡剑斌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孟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