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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郎淑云诉何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淑云,何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郎淑云,女,1956年6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被告:何健,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郎淑云诉被告何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云、被告何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淑云诉称:原、被告共同所居的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6号楼,自2004年购房入住后,多年来一直被不给办房屋产权证所困扰。既无法交易,更影响房屋价格,大家都为无房照烦恼。也曾各自想办法,找门路办理,但始终未果。2010年中,一些居民认为原告有些办事能力,便相互联系,委托原告为大家去跑房照。并都到原告家登记协商有偿委托,达成口头协议,每户委托费1000元。以办成房照为条件。各户将购房手续文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了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始积极努力四处奔波办理,不知跑了多少个部门,走了多少冤枉路,忍饥挨饿是常事。由于一心想把事情办成,反复多次去有关部门,又常被一些部门冷落,心理压力极大,致使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多次到医院看病,由于无钱住院,只好检验后,外买药品治疗。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终于得到了市政府的重视,并召开了专题会议,最终使原、被告所居住的哈达大街16号楼于2013年年末,陆续的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办理该项事宜,是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有偿委托原告办理的。口头达成协议(有证明材料证人签字,录音为凭)。在跑房照的过程中各被告均向原告交付了100元,以支持原告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有偿委托费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健辩称:我在哈达湾16号楼有一处房屋,但我一直没有在那儿住,这个房子我租给他人了。我没有委托原告办理过房证。原告是曾到我的那个房子去敲过门,是租户接待的原告,租户给我打过电话,跟我说了原告的事。我曾到房子那儿去过,也听邻居大妈说过,说得给拿点钱买锦旗、车马费什么的。我去了原告家,给了原告100元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录音文字摘录材料(原告郎淑云与何健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何健同意给付1000元的劳务费;2、承诺书、购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健委托原告办理房证;3、新文化报,用以证哈达大街16号楼不是无籍房;4、(2013)昌民一初字9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3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办理房证的事是我去办理的,跑了2年多,大家才得到了实惠;5、市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哈达大街16号楼办理房证的事是原告跑下来的;6、哈达大街16号楼业主委员会“紧急通知”,用以证明大家交的100元钱,原告收到了;7、部分人员联系电话,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房证,与多方领导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录音中说话的确实是我本人,当时我在外面吃饭,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了办房证的事,原告也说具体办的时候把相关东西交给她,可我并没有向原告交过办房证的相关材料,我并没有参与办房证的事;对证据2,有异议,1)承诺书是我签的,是给富邦公司,并不是签给原告的。富邦公司将16号楼2单元18号房屋抵给李传芝,我从李传芝手购买房屋时,签的此承诺书;2)购房协议也不是我交给原告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这个事;对证据6,我没有看到过“紧急通知”。我是交了100元钱,是原告天天到我房子,租户打电话给我,我没办法才给了原告100元钱;对证据7,与我无关。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6号楼2单元18号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被告与原告口头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办成后每户支付委托费1000元。原告此后即开始到相关部门信访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居住的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何健取得房证后,未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从事委托事宜过程中向原告支付100元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郎淑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且协议约定目的已经实现,即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故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委托事项,故本院对原告郎淑云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先行支付的100元费用,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淑云委托费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