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韩海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韩海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西坑子街21号。负责人董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军,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韩海秀,现住怀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来支行)与被告韩海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来支行诉称:被告韩海秀于2010年11月28日到我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我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了受理、调查。其于2010年11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怀来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拟授信金额0.5万元,卡号为62×××47,信用卡使用期限3年。被告在信用卡履行期间,没有按照信用卡操作规程使用,而是透支后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并逾期。上述透支款已逾期达8个多月,至今未还。我行客户经理曾13次电话催收,均未果。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仍欠我行本金4798.24元。根据规定,信用卡合约已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798.24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债务利息及罚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办卡登记表、审查表复印件、催收记录等相关材料。被告韩海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农行怀来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拟授信金额0.5万元,信用卡使用期限3年。后被告透支本金4798.24元未还,现已经逾期。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798.24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债务利息及罚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使用信用卡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秀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本金4798.24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霞审判员 董 江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