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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陈子某,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潘宏,男,198X年4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外孙。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陈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过三次离婚协议,均已签字,但由于被告的威胁未办成离婚手续。2014年9月,原告被查出患有胃癌,在医院治疗,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做妻子的责任,不但不照顾原告及支付医疗费,反而多次到医院吵闹,原告出院到原告大女儿家养病时,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搬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三份。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的大女儿逼迫的,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去探望、护理原告。原告回家后,原告的三个女儿逼迫我不能探望、护理原告。原、被告曾三次协商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亦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在离婚时应支付我照顾护理原告及我的精神损失费等计5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三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其50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东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