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发友与曹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友,曹庆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陈发友。被告:曹庆富。原告陈发友与被告曹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发友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陈发友起诉称:被告因承包了太平街道山下金村一座“庙”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已将砖送到被告建庙的工地,2012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红砖款为2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发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发友与被告曹庆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庆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发友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