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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复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魁与通化恒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铭,吴魁,通化恒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12号申请复议人张铭(曾用名张林),男,通化市人。申请执行人吴魁,男,辽宁省开源市人。被执行人通化恒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药业)。申请复议人张铭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二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通化市工商局恒安药业的工商档案足以证明张铭系被执行人恒安药业的股东之一,亦是“开办单位”之一。异议人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金,而由他人代缴注册资金并且代缴人又将注册资金抽回。故认定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更确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铭将股权转让给于宠耀,而不承担原股东张铭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张铭称,一、实际交纳了注册资金,因为恒升药业支出的支票是以张铭的名义存入的,是得到张铭的授权和同意,这笔注册资金的来源是张铭向债权人于宠耀和恒升药业的借款。如果没有张铭资金的注入又何谈张铭注册资金的抽逃?二、张铭是本案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必要法律主体,没有张铭的授权同意,没有张铭的参与,恒安和恒升药业只能构成运用或挪用张铭注册资金的行为,但构不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张铭对此没有知情或干涉权,也与张铭没有任何关联,张铭也没有收到所谓抽逃的注册资金,恒升和恒安之间的企业行为不应由张铭承担后果。三、第6号裁定是非法利用法律手段抢劫张铭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撤销(2015)二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二执指字第2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张铭账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魁与被执行人恒安药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4)通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恒安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魁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执指字第217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05)通中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指定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另查,通化市恒升生化制药厂(以下简称恒升生化)成立于1997年9月25日,吊销于2002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通化恒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制药)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吊销于2002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恒安药业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宠耀。恒安药业于2001年11月15日第二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0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股本总额6600万股。发起人为于宠耀等10名自然人股东和珠海市亿诚投资有限公司等3名法人股东。发起人张林将投入恒生制药评估后的净资产1682.63万元中的3.36%转入恒安药业,即资产额为56.54万元,以现金形式出资443.46万元,合计500万股,占股本总额7.58%。2001年11月7日,通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经贸委发文“关于设立恒安药业的请示”(通市经贸字(2001)191号);2001年11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2001)68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恒安药业的批复),载明恒安药业股本总额66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其中:张林认购500万股。2000年12月22日,恒升生化01051712600091的账户出具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560万元;同日,该笔资金以于宠耀和张林的名义存入恒生制药01051720800025的账户内进行验资。2000年12月25日,恒生制药01051720800025的账户出具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560万元。2000年12月25日,恒升生化01051712600091的账户出具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36,573,700元;上述恒生制药和恒升生化出具的现金支票共计4217.37万元,以上款项分别以股东于宠耀等11名发起人投资款的名义存入了恒安药业01051721600050的账户内(其中含张林投资款443.46万元)。通化天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月5日,恒安药业01051721600050的账户分别转入恒升生化01736181597768的账户2000万元和500万元用于收贷。2001年3月9日、3月27日、4月9日、5月8日、5月23日、6月5日、9月5日,恒安药业01051721600050的账户分别转入恒升生化01051712600091的账户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从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9月5日,恒安药业一共转给恒升生化4220万元。2007年2月26日,张林将恒安药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于宠耀;2007年3月2日的收据载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宠耀支付恒安药业500万股权转让款。领收人张林”。另查,恒安药业所有的G004670号厂房(3917.97m2)已抵押给通化市金信城市信用合作社,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土地是国有划拨的,被执行人恒安药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恒安药业已停产。2015年1月26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张铭个人账户1,702,656.1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恒安药业已停产多年,而且厂房早已抵押给银行,恒安药业实际上已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张铭曾用名张林,张林系恒安药业的发起人之一,且张林认购了恒安药业500万股,其中以现金形式出资443.46万元,且该笔现金出资在2000年12月25日经恒生生化的现金支票已存入恒安药业的账户,通化天威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即张林作为发起人已完成了出资行为。但是,从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9月5日,恒安药业又陆续将4220万元转入恒升生化,此举应视为抽逃注册资金。尽管2007年张林将股份转让给了于宠耀,可是张林也打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以投资款抵顶代缴出资时的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执行法院追加恒安药业的发起人张铭即张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铭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宋修通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