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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李长华、唐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西路1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英,居民。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居民。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中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州环卫局)与被上诉人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唐健福系李长华之夫,唐辉、唐莹之父,杨保英之子。唐健福自2013年7月7日开始到青州环卫局从事道路清扫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州环卫局亦未给唐健福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1日凌晨4时20分许,唐健福驾驶青州环卫局道路清扫车在309国道青州市造纸厂路口386KM+800M处清扫作业时,与后方顺行的案外人鞠录凯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D×××××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健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健福作为环卫工人在路段内正常作业无过错,确定无责任。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在另案中作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判令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21059.96元。2014年6月12日,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唐健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2014年9月5日,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裁决环卫局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9100元(26955元/年×20年-20000元);支付李长华抚恤金每月922.08元(3842元×60%×40%)、支付杨保英抚恤金每月691.56元(3842元×60%×30%),今后若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终止双方的保险福利关系;驳回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的其它仲裁请求。青州环卫局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唐健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丧葬费24052元(3842元/月×6个月+1000元)、唐健福被抚养人李长华抚恤金为每月922.08元(3842元×60%×40%)、杨保英抚恤金为每月691.56元(3842元×60%×30%)。唐健福工亡后,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已借支青州环卫局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州环卫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青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唐健福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唐健福的四名家属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得到青州环卫局经济上的补偿。其四名亲属要求青州环卫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李长华抚恤金每月922.08元、支付杨保英抚恤金每月691.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主张的丧葬补助金23193元,已在(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交通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计算,故对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长华、唐辉、唐莹、杨保英主张因青州环卫局未与唐健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州环卫局应另行支持唐健福因工死亡前11个月工资23145元,因其该项主张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涉及,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李长华、杨保英、唐辉、唐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李长华、杨保英、唐辉、唐莹借支现金20000元,尚欠519100元,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每月支付李长华抚恤金922.08元、杨保英抚恤金691.56元,自2014年6月份开始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抚恤金,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长华、杨保英之后的抚恤金,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月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抚恤金,今后若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三、驳回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长华、杨保英、唐辉、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宣判后,青州环卫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肇事方已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1059.96元。原审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四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按月向被上诉人李长华、杨保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长华、杨保英、唐辉、唐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在原定判决的基础上,支持丧葬费2405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劳动者因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唐健福系为上诉人工作,2014年5月31日唐健福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没有给唐健福缴纳工伤保险,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虽在二审中对原审未支持其丧葬费出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