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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0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俊,男,4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俊及其辩护人穆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人刘国俊之妻王艳军同邻居刘六德之妻胡海荣因宅基地纠纷在本村王兰玉和刘六德的田地里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随后刘国俊、刘六德赶到现场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国俊持拳打刘六德头部,致使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刘六德的伤情已构成了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国俊赔偿被害人刘六德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俊及辩护人穆荣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国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六德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俊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