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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振军与被上诉人王传荣、王传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军,王传荣,王传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德,男。上诉人刘振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传荣系朋友,二被告系兄弟。被告王传荣予1995年经芦屯镇芦屯站村委会批准建房四间,观该房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矿材加工厂改制,原告以矿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原盖州市芦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企业产权移交协议书》,约定芦屯镇政府以收取净资产抵押金的方式将矿材加工厂的产权移交原告,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记载的加工厂的企业占地面积为2826平方米。2月29日,矿材加工厂同盖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趴1997年3月31日,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盖政土字(1997)23号建设用地批复,对矿材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予以批复,批准矿材加工厂的用地面积为0.3617公顷(3617平方米)。2004年5月17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为矿材加工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矿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更名至原告刘振军名下。另查:原告认为被告王传荣所建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于2012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价格评估。2013年3月6日,营口忠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营忠字第(2013—0306—011)号估价报告,认定被告王传荣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估价为47760元。2013年3月25日,营口市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营价评字(2013)第600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告王传荣从2008年至2013年1月24日占用诉争土地的租赁费为46443元。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鲅熊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3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王传荣所建房屋是否在‘芦屯镇矿建材料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尚需进一步查明。另,本案是否属法院管辖。重审时认真审查。”,故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再查: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王传荣承认其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在原告刘振军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庭审中,原芦屯镇芦屯站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苗德祥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传荣房屋所占系村委会于1995年批给被告王传荣的,系集体所有。经本院询问,原芦屯镇政府企业办人员赵家升、许东禄均证实矿材加工厂改制时划定的地界不包含被告王传荣建造的房屋在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传荣对被告王传荣所建房屋在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传荣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系国有,被告王传荣则认为系集体所有。根据法庭调查,被告王传荣的房屋系在1995年建造,原盖州市芦屯镇芦屯站村民委员会及赵家升均证实该房屋占地为集体土地;矿材加工厂系在1996年改制,原告与原盖州市芦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产权移交协议书》中记载的矿材加工厂的占地面积为2826平方米,赵家升、许东禄均证实该用地中不含被告王传荣所建房屋的用地,而盖政土字(1997)23号建设用地批复中批复的企业用地面积为3617平方米,故不排除矿材加工厂因批复增加的面积中包含了被告王传荣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王传荣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交叉,存有争议,因此原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应由法院管辖。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刘振军负担。上诉人刘振军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用地的所有权人是芦屯镇政府,芦屯站村委会无权批准建房。矿材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证书是2004年5月17日颁发,不存在原审认定的2009年12月3日更名给上诉人的事实。赵家升、许东禄的证实效力不能对抗公文书证的效力。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f王集体所有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综上,应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