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王松堂与乔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堂,乔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李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闵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松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保军。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23-1号至123-8号。负责人董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升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同祥。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杏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松堂与被告乔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李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张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闵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堂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乔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告张同祥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峰、闵杏君、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堂诉称:2012年10月4日3时40分,在宜兴市长深高速(宁杭)2188.9公里处,乔保军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车,与同车道孙松砦驾驶的浙A×××××小客车追尾相撞,致浙A×××××客车撞到前方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式货车尾部,皖M×××××、皖M×××××重型半挂车又冲入左侧第一车道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后驶入中间绿化带内侧翻,致左侧第一车道内的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驾驶的轿车,李升峰驾驶的豫P×××××货车,张同祥驾驶的鲁Q×××××与鲁R×××××挂重型半挂车、莫礼金驾驶的豫P×××××与豫P×××××挂重型半挂车之间互相碰撞,致车辆损坏,他与郭新国、孙松砦等多人受伤,其中孙松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其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1008元(54天×18元/天),护理费3360元(54天×60元/天),误工费7693元(54天×4800元/月),交通费500元,合计32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对四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同意赔付给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郭新国。被告乔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按质证意见。被告李长峰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可以按照责任比例7:3的责任进行赔偿;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应予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无责赔偿部分,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张同祥的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一致。被告闵杏君、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3时40分,乔保军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188KM+900M处,与同车道孙松砦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浙A×××××小型客车撞到前方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冲入左侧第一车道与该车道内的车辆相撞后驶入中间绿化带内侧翻,致左侧第一车道内李现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杨贺文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龚长镇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李升峰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同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莫礼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松砦、李现、杨贺文、龚长镇及浙A×××××车乘员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受伤,其中孙松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乔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松砦、付金龙、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松堂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计24天。发生医疗费19599元,该款由乔保军支付。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1、乔保军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滁州市滁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滁顺公司),在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李升峰系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民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闵杏君为莫礼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新达公司),在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4、张同祥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R×××××挂重型普通挂车的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下称盛安公司),在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7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李现驾驶的浙C×××××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杨贺文驾驶的豫N×××××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龚长镇系陈秀芝雇佣的驾驶员,龚长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A×××××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付金龙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瑞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孙松砦系浙A×××××车的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孙松砦死亡,孙松砦的法定继承人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事故另造成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等人受伤,酌情为李现、杨贺文、龚长镇、郭向阳、王松堂、郭新国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20%。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应在承保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承保豫P×××××重型仓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承保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普通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承担原告88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乔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李升峰、张同祥、莫礼金的雇主闵杏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民公司,张同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盛安公司,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且闵杏君将车辆挂靠在新达公司,现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滁顺公司应与乔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民公司应与李升峰承担连带责任;盛安公司应与张同祥承担连带责任;莫礼金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闵杏君与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以(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由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由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乔保军、滁顺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121197.5元,李升峰、鸿民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张同祥、盛安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闵杏君、新达公司连带赔偿胡琴侠、孙浩浩、孙志浩、孙甜甜3804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郭向阳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宜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郭向阳13076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07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郭向阳26152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41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000元)。杨贺文在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宜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杨贺文8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杨贺文1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郭新国在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2015年1月8日以(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郭新国18099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对付金龙、李现、杨贺文、龚长镇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直接赔付给另一伤者郭新国。原告王松堂对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的鸿民公司,张同祥驾驶的车辆挂靠的盛安公司,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莫礼金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新达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松堂主张损失、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19599元,提供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营养费54天×18元/天=1008元,护理费54天×60元/天=3360元。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护理期限主张出院后一个月无依据。王松堂变更诉讼请求,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均以住院期间计算。3、误工费54天×4274元/月=7693元,提供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前三月工资单,工资单中2012年7月实发工资为3934.90元,8月实发工资为3357.50元,9月实发工资为4561.60元。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因工资已超出社保基数,应当提供完税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王松堂对上述证据未予提供。4、交通费500元,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认可24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认可30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以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2013)宜民初字第2291、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孙松砦驾驶的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故王松堂主张的损失应由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乔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长峰、张同祥、闵杏君(莫礼金系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3.33%的赔偿责任。另乔保军所有的皖M×××××、皖M×××××车、李升峰所有的豫P×××××车、张同祥所有的鲁Q×××××|鲁R×××××车、闵杏君所有豫P×××××、豫P×××××挂车分别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此乔保军、李长峰、张同祥、闵杏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王松堂放弃对乔保军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滁顺公司,李升峰驾驶的车辆挂靠的鸿民公司,张同祥驾驶的车辆挂靠的盛安公司,闵杏君雇佣的驾驶员莫礼金驾驶的车辆挂靠的新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应予准允。至于对无责四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双方一致同意该赔付给郭新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王松堂发生医疗费19599元,应予计赔;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告李升峰、鸿民公司作明确说明的证据,由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王松堂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主张住院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王松堂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并结合王松堂的伤情,应当给予护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54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3、误工费,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松堂之间的劳动合同可确认王松堂与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百合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松堂在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由此可确认王松堂存在误工收入,结合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单,其月平均工资为3951元,虽王松堂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综上确认王松堂的误工收入标准为3951元,即7111元(3951元/月÷30天×54天);4、交通费,结合王松堂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王松堂的损失合计为29314元。王松堂已明确表示不向本案中无责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同意该款赔偿给郭新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2012)宜民初字第3507号、(2013)宜民初字第2291、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赔付情况,以及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郭新国的损失,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承保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两个交强险内已赔付完毕[郭新国(2014)宜民初字第2369号一案];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20124元(医疗费7924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7848元(医疗费15848元、死亡伤残2200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金额为37848元(医疗费15848元、死亡伤残22000元),王松堂的损失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62.8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25.6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25.60元。乔保军、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李升峰、张同祥、闵杏君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乔保军已经支付的19599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王松堂直接返还给乔保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松堂5862.80元。二、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松堂11725.60元。三、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松堂11725.60元。四、王松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保军19599元。五、驳回王松堂对乔保军、阳光保险富阳支公司、李升峰、张同祥、闵杏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松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40元,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负担80元,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负担80元。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王松堂垫付,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松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