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祖芬与吴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芬,吴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徐祖芬,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雄,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徐祖芬与被告吴志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芬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芬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没还清按月利率5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雄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吴志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祖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清则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该款汇入案外人徐伟军在中国建设银行6229881840000504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荷兰向案外人徐伟军的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吴志雄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DCC历史流水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雄向原告徐祖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吴志雄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吴志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祖芬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吴志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吴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