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英明、兰元惠、伍渝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生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生等10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叶金生。诉讼代表人周洪禄。诉讼代表人廖方珍。诉讼代表人万林祥。诉讼代表人汤卫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金生等106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市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故涉案公告不是该局最终执行的安置补偿方案,对叶金生等106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直接的影响。如叶金生等106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金生等106人对市国土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叶金生等106人。宣判后,叶金生等10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事实不清。四川省人民政府(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载明向龙村一组的土地为部分征收,但市国土局(2007)第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却将部分征收改为全部征收,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该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叶金生等106人针对市国土局(2007)第4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的诉讼。该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方案公告期满后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据此,该公告并非最终实际影响上诉人叶金生等106人权利义务的公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认定叶金生等106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雯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叶金生。上诉人周洪禄。上诉人廖芳珍。上诉人万林祥。上诉人汤卫红。上诉人周玲芳。上诉人周福全。上诉人周玲蓉。上诉人周玲兵。上诉人胡一平。上诉人钟国秀。上诉人王友水。上诉人钟国清。上诉人钟国琼。上诉人钟桂珍。上诉人钟秀珍。上诉人钟碧秀。上诉人张红。上诉人王光华。上诉人邹桂华。上诉人廖静秀。上诉人钟国坤。上诉人钟国华。上诉人钟国香。上诉人江运华。上诉人叶富久。上诉人徐荣俊。上诉人王丽。上诉人钟国全。上诉人钟崇苹。上诉人张群珍。上诉人廖静宽。上诉人江运龙。上诉人张素芳。上诉人廖全忠。上诉人李开发。上诉人李云松。上诉人徐荣庆。上诉人张豪根。上诉人王明。上诉人王英。上诉人王继科。上诉人刘秀英。上诉人王有昭。上诉人何光策。上诉人严礼发。上诉人廖红美。上诉人万宾新。上诉人叶平。上诉人周福国。上诉人周先琼。上诉人周晓华。上诉人廖静伟。上诉人王强。上诉人王光玉。上诉人王文芳。上诉人黄撮平。上诉人黄作群。上诉人张飞云。上诉人廖静蓉。上诉人林红。上诉人伍升全。上诉人廖静勋。上诉人林先素。上诉人何明洁。上诉人叶英明。上诉人万林祥。上诉人兰元惠。上诉人伍渝。上诉人温中安。上诉人江从亨。上诉人王素清。上诉人黄俊。上诉人严秀英。上诉人张忠建。上诉人古红。上诉人王金凤。上诉人严中有。上诉人叶常琼。上诉人叶英贵。上诉人廖全刚。上诉人廖全彬。上诉人蔡素珍。上诉人文志龙。上诉人文志华。上诉人文志云。上诉人王友富。上诉人叶伦英。上诉人古泰宽。上诉人魏兴兰。上诉人曾丽。上诉人唐玉善。上诉人王友国。上诉人钟晓菊。上诉人卢素琼。上诉人叶金生。上诉人叶劲蓉。上诉人徐从江。上诉人江秀清。上诉人李桂珍。上诉人廖方珍。上诉人廖静光。上诉人叶桂芳。上诉人叶常贵。上诉人廖静琼。上诉人廖全平。上诉人廖静全。上诉人廖静珍。上诉人王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