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郑海红、叶美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郑海红,叶美贵,郭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海滨小区。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定智,系该行员工。被告:郑海红。被告:叶美贵。被告:郭献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与被告郑海红、叶美贵、郭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红、叶美贵、郭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起诉称:被告郑海红、被告叶美贵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海红于2014年4月10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上马分理处申请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郭献平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款给被告郑海红2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25‰,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向被告郑海红提供2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油,并由被告郭献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郑海红、叶美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13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献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海红、叶美贵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郑海红与被告叶美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海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郭献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将25万元汇至被告郑海红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郑海红、叶美贵、郭献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郑海红、叶美贵、郭献平,现该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告郑海红、郭献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海红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献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郑海红、叶美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海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美贵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红、叶美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2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613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献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郑海红、叶美贵负担,被告郭献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