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雪梅,系该行洋洲支行行长。被告杨建生,无业。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抚州农商行)诉被告杨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杨建生在原告公司洋洲支行借款27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月利率9.975‰,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5857.14元,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杨建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建生向抚州农商行洋洲支行借款27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土建;月利率9.97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个人贷款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杨建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负有按时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5857.14元及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5857.14元【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杨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