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个体。诉讼代理人刘广洪,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广洪,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农贸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继而持铁管对其实施殴打,导致许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第四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770.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分别证明被害人许某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农贸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继而持铁管对其实施殴打,导致许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第四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许某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许某于2014年12月12月受伤致左手第四近节指骨远端骨折,行克氏针内固定,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许某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7日,护理期限为7日。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3月6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环指克氏针取出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损伤照片、发破案经过,未出庭证人潘步荣、王红、卞绍刚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29894.4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4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它损失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7057.40元(34346÷365×75),营养费为800元(40×2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19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92.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