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与李某、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李某,方某,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景熙。委托代理人:叶伟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莹。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11。被告:方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43。被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20。原告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方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李昭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以“新辉鞋材”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2月,被告李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85512元。对账后被告李某继续向原告订货,原告于2014年3月7日、19日、25日、4月2日、8日、23日、30日、5月20日、30日陆续向被告发送价值合共191995元的货物。经对账,被告李某尚欠原告978907元。被告方某系被告李某的母亲,且一直参加对原告的业务往来,并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故被告方某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且在部分出仓单上签名,反映其参与经营,该部分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货款978907元及利息(其中以88551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19199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某、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方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确认欠原告货款885512元,被告方某为该欠款担保人。3.2014年2月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885512元。4.2014年3月对账单1份(复印件)、货物交运合同5份及出仓单3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被告李某与原告共发生货款往来63920元,结欠2014年2月的货款,被告李某截至2014年3月共欠原告911032元。5.2014年4月对账单1份(复印件)、货物交运合同8份及出仓单5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4月,被告李某与原告发生货物往来994857元,结欠2014年3月货款,被告李某截至2014年4月共欠原告964657元。6.2014年5月对账单1份(复印件)、货物交运合同4份及出仓单3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被告李某与原告共发生货款往来1008907元,结欠2014年4月的货款,被告李某截至2014年5月共欠原告978907元。7.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盖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新辉鞋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清洁剂、处理剂及黄胶等货物。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885512元。被告方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30期间,原告又被告李某供应多批货物,价值合共191995元。被告李某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9789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88551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191995元为本金自同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计算,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利息计算调整为:以885512元为本金2014年2月28日至5月30日止利息为13654.1元;余下利息以978907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方某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告方某在欠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视为其自愿为被告李某该885512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方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由于双方未约定该笔债务履行期,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由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某应对被告李某885512元债务(包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方某参与经营为由要求其对被告李某余下19199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某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告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某应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8907元、利息13654.1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二、被告方某对上述款项中的88551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梁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401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01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方某、梁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