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号。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周凡(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双湖开发区磨河南。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后又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联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减速机等产品,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63122.03元货款未予支付,此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22.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减速机。自此双方常有此业务往来,而被告并未将所有货款当即结清,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122.03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回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卖减速机,被告应及时的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回函足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122.0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122.03元应予支付。原、被告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未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对账后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122.03元。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郑州凯澄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