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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甄恩波与栾冠男、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恩波,栾冠,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号原告甄恩波。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委托代理人毕白彪。被告栾冠男。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秀。委托代理人尹直荣。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原告甄恩波与被告栾冠男、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恩波及委托代理人宗树杰、毕白彪,被告栾冠男,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直荣,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恩波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栾冠男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甄恩波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栾冠男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冠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8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294.7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0.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748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冠男、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及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承保车辆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栾冠男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金宾馆路口右转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甄恩波未带头盔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甄恩波车损人伤。肇事后,被告栾冠男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冠男驾车右转弯未避让正常直行的车辆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恩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433.65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376.06元,原告还提交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治疗粉刺)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三张共计13.1元。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共计16822.8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主张住院50天期间由丁凤菊护理,原告提交丁凤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希奇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三份(2014年7月-9月)、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丁凤菊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按照月均收入3176.8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294.7元(3176.8元÷30天×5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甄恩波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甄恩波误工时间建议为70-90天。原告花费该鉴定费1400元。原告甄恩波,1985年8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陈胡同行政村陈胡同村221号。原告提交山东省居住证两张,载明原告于2013.5.31-2014.05.30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牟家西路5号;于2014.11.10-2015.11.09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临196号。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提交即墨市宇特皮革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一张,证明原告月均收入5100元,原告按照5100元的标准主张了90天的误工费15300元(5100元÷30天×90天)。原告提交巨野县独山镇陈胡同村村民委员会与巨野县公安局独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甄红彬、张连妮系原告之父母,甄红彬与张连妮共生育子女六人。甄红彬生于1951年5月5日,张连妮生于1953年9月10日。原告之子甄志凡,生于2009年9月3日。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甄红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50.3元(22060元×17年÷6人×10%),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的标准主张张连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9元(9786元×19年÷6人×10%),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的标准主张甄志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60.9元(9786元×13年÷2人×10%),原告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甄恩波是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5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栾冠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恩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栾冠男作为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栾冠男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甄恩波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虽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因被告栾冠男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免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栾冠男连带全部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应为16809.71元,原告还主张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皮肤科就诊(治疗粉刺)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3.1元,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294.7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0.1元(甄红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50.3元+张连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9元+甄志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60.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164.1元(70454元+15710.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原告按照51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为10525.80元(4268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294.7元、残疾赔偿金86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2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26694.3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8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809.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809.71元,由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栾冠男连带赔偿原告7809.71元,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31元,经扣减后超出的部分为6321.29元,该6321.29元由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告的护理费5294.7元、残疾赔偿金86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25.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7484.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74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恩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8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甄恩波领取111163.31元,由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领取63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民安天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栾冠男连带赔偿原告甄恩波经济损失人民币7809.71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甄恩波负担4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5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